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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宥,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a省a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a市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穆青,男,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文,a市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宥因与被上诉人邱穆青离婚纠纷一案,不服a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孟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孟宥与邱穆青离婚;2依法重新确认婚生子邱闻的抚养权归属问题;3判令邱穆青赔偿孟宥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伍万元整;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邱穆青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孟宥与邱穆青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自> 被上诉人邱穆青辩称:第一,孟宥与邱穆青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自2014年5月结婚以来,相互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婚姻关系和谐、婚姻基础牢固,> 上诉人孟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孟宥与邱穆青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邱闻由孟宥抚养,邱穆青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邱穆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宥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邱穆青相识并相恋,二人于2014年5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孟宥、邱穆青于2015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邱闻,现随孟宥一起生活。原告孟宥曾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孟宥、邱穆青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孟宥开始怀疑邱穆青在婚内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夫妻矛盾,但其并无可靠的事实依据。故孟宥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认定其与邱穆青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xxxxxx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孟宥与被告邱穆青离婚。
二审中,上诉人孟宥提交新证据:1a市鎏金花园一期4栋1单元2401号房购房合同、房产证及银行流水单,证明目的:该房产系邱穆青婚后购入,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2a市鎏金花园一期4栋1单元电梯、24楼走道物业监控录像,证明目的:邱穆青在婚内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宥与邱穆青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是否正确。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孟宥与被上诉人邱穆青皆认定自> 综上所述,根据《xxxx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a市人民法院(> 二、准予上诉人孟宥与被上诉人邱穆青离婚;
三、婚生子邱闻由上诉人孟宥抚养,被上诉人邱穆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邱穆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梦娟
审判员:赵芸芸
审判员:唐颖
二〇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晓